(1)基于刑诉法58条和有关司法解释,好象规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在公检法三家之间过渡时,都要重新办理相关手续并重新开始计算期限,请问为什么这样规定?
(2)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109条分别规定的适用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,分为被告人羁押和未被羁押两种情况,但其中规定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起算点从被羁押后开始计算,而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审理期限从立案以后开始计算,请问对于第一种情况的“被羁押后”起算应如何理解?
答:(一)取保候审最长期限为1年,监视居住为6个月,按道理应是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采取这两类强制措施的期限,但现实中公检法机关往往是单独计算,例如公安机关对某人取保候审达一年了,移送检察院后,检察院还有一年的取保候审期,这样取保候审最长可达三年,既然重新计算期限,当然要重新办理相应的手续。
(二)问题二可分这么几方面理解:(1)公诉案件普通程序一审一般为一个半月;(2)简易程序最长20天;(3)自诉案件中,既可能适用普通程序,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;(4)自诉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,审限无疑是20天;(5)自诉案件如果适用普通程序,分两种情况:A)被告人未被羁押,审限可达6个月,B)被告人被羁押的,公民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,不能无限期羁押,所以期限要短,期限适用的是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的规定;(6)自诉案件如果被告人未被羁押,公民人身权利的影响度不大,可适当宽松,故被告人未被羁押时,审限可以稍长些,一旦被羁押则应受严格限制,所以自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,审限是被告人“被羁押后”的一个半月;(7)自诉案件中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一般由法院采取,例如取保候审、监视居住和逮捕,法院都可以直接采取,而如果拘留的话,则只能由公安机关采取,而相应的逮捕公安机关就无权采取,“被羁押”由谁采取无关紧要,关键是审限有从被告人“被羁押后”一个半月内审完的要求。